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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以實際查核之進貨金額作為處罰之基礎
要旨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以實際查核之進貨金額作為處罰之基礎
函釋全文
主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之規定,應以經實際查核認定之進貨金額計算處罰。說明:二、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財政部84/08/09台財稅第84164063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