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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適用規定

會議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適用規定

函釋全文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分別計算5%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財政部99/12/20台財稅字第099041204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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