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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適用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適用規定

函釋全文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分別計算5%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財政部99/12/20台財稅字第099041204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適用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發布,要旨: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適用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