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之處理原則
要旨
納稅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之處理原則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得依說明二所述原則辦理。說明:二、受理旨揭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方式繳清稅款,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適用對象及條件(編者註:依本部98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說明一(一)、(二)規定辦理)。(二)申請期限及方式:納稅義務人應於上述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1次為限。(三)分期之期數:分期繳納之期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每期以1個月計算:1.稅款未滿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分2至6期。2.稅款在2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得分2至12期。3.稅款在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得分2至24期。4.稅款在500萬元以上,得分2至36期。(四)利息之計算方式:經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五)逾期未繳納之處理: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如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繳清。(財政部98/06/18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