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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增資配股申請緩課嗣經發現不符規定應追繳稅款者其核課期間之計算
要旨
增資配股申請緩課嗣經發現不符規定應追繳稅款者其核課期間之計算
函釋全文
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編者註:緩課規定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刪除,且促產業升級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規定,以未分配盈餘或員工紅利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後經核定不符緩課要件,應追繳稅款者,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財政部86/11/06台財稅第86058325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一適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舊案 、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