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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時應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辦理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時應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辦理

函釋全文

主旨: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時,應依據裁處當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辦理。說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97年2月20日法律字第0960043586號函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從新從輕原則」。頃查,旨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無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因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故此際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財政部97/03/12台財稅字第0970451329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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