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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經核准解散應行清算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公司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經核准解散應行清算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函釋全文

依本部9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號函及96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670號函規定,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公司執照(編者註: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已修正,不再核發公司執照,現指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核准函及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登記表,或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核發之登記事項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是公司清算期間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時,應符合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方可限制清算人出境;至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財政部99/11/05台財稅字第0990041502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則次:42 款類次:3 章節:第3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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