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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之處理
要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之處理
函釋全文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核非屬同法第11條第2項所指之營利事業,其本身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無完備之會計紀錄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之規定辦理;惟應通知限期改進,其逾限未改進者,可依院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有關規定辦理。(財政部70/07/22台財稅第3597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