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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收據保存年限之核示
要旨
納稅收據保存年限之核示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收據之保存年數,宜由納稅人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說明:二、查本案曾經本部一再研究,認為從法理言,納稅收據之保存,宜由納稅人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不宜由政府以法令硬性規定保存年限。惟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欠稅之徵收期間為7年,納稅人為避免將來查證欠稅時引起爭執,對於納稅收據自以保存7年為妥。(編者註:依現行法徵收期間已改為5年)(財政部67/05/23台財稅第3333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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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