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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營事業得銷燬進項憑證扣抵聯者仍應保存記帳憑證收執聯
要旨
公營事業得銷燬進項憑證扣抵聯者仍應保存記帳憑證收執聯
函釋全文
公營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以進項憑證編列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者,該進項憑證扣抵聯,可編列明細表申報,3個月後予以銷燬。惟事後如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應提示記帳憑證之收執聯,以供查核。(財政部75/10/24台財稅第75279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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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