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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纏訟多年未有結果之土地不得為擔保品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6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纏訟多年未有結果之土地不得為擔保品

函釋全文

查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依同法第3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除以黃金、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及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品外,如以其他財產為擔保品者,應以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限。貴公司為地價稅案件所擬提供之××號土地為擔保品,經核上項土地既早為××汽車駕駛訓練班違章建築霸占多年,而纏訟多年未有結果,不符上述法條擔保品具備之要件,歉難照辦。(財政部66/05/13台財稅第3310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纏訟多年未有結果之土地不得為擔保品由財政部於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發布,要旨:纏訟多年未有結果之土地不得為擔保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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