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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分別共有之土地得作為擔保品
要旨
分別共有之土地得作為擔保品
函釋全文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該公司股東(負責人之配偶)所有之土地作為申請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擔保品,其應有部分僅佔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如該項共有土地係屬分別共有,依民法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者,可依規定辦理。(編者註:依現行法係於訴願時有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問題)(財政部70/09/16台財稅第378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