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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不動產作為納稅擔保其價值應扣除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
要旨
以不動產作為納稅擔保其價值應扣除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惟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擔保時已告確定者,則應扣除該已告確定之債權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屬債權金額。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告確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情況,本於職權查明後依法認定之。(財政部92/11/28台財稅字第09204575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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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