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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不動產作為納稅擔保其價值應扣除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以不動產作為納稅擔保其價值應扣除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惟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擔保時已告確定者,則應扣除該已告確定之債權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屬債權金額。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告確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情況,本於職權查明後依法認定之。(財政部92/11/28台財稅字第092045751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以不動產作為納稅擔保其價值應扣除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由財政部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