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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欠稅之徵收期間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其得扣除期間應如何計算釋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欠稅之徵收期間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其得扣除期間應如何計算釋疑

函釋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3項(編者註:本項業已修正)復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呂××先生經核定82年應納營業稅2,471,825元,繳納期限為82年9月10日,納稅義務人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84年6月16日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貴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限為85年11月20日,上開稅捐其徵收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2年9月11日起算5年,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暫緩移送執行,該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依首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扣除。而有關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即84年6月16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即85年11月20日止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含第30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30日前(含第30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即85年11月20日屆滿後30日。(財政部91/03/25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欠稅之徵收期間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其得扣除期間應如何計算釋疑由財政部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發布,要旨:欠稅之徵收期間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其得扣除期間應如何計算釋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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