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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限制出境辦法有關欠繳稅款等適用釋疑
要旨
限制出境辦法有關欠繳稅款等適用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編者註:已修正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疑義,釋復如說明。說明:二、欠繳稅款之計算,除本稅及附加捐外,並包括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三、欠稅案件移送法院後,經法院查封財產但未拍賣,如其查封之財產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並於拍賣後足可抵繳所欠稅款或罰鍰者,不必限制其出境。如已限制其出境者,經欠稅人提出申請,自可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四、已列專案處理暫行報結及法院發給執行憑證之欠稅,仍應依照該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執行憑證中之公司組織依法經清算解散後,法人主體既已註銷,其負責人自不應再受本辦法之限制。五、同一欠稅人之各項欠稅合計達30萬元(編者註:依現行規定個人為50萬,營利事業為100萬)以上時,如須藉限制出境促其繳納稅款者,不論有無移送法院,均得依照本辦法之規定,限制其出境。(台灣省財政廳66/05/19財稅四字第390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3 款類次:3 章節:第3章 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