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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稱「未經檢舉」之涵義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所稱「未經檢舉」之涵義

函釋全文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本案××電業有限公司6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業經他人於68年8月27日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而於同年10月1日始由該公司向貴局補報並補繳稅款,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財政部69/06/30台財稅第3517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所稱「未經檢舉」之涵義由財政部於民國 69 年 06 月 30 日發布,要旨:所稱「未經檢舉」之涵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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