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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牌照稅繳款書須送達之規定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滯欠稅款案件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8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牌照稅繳款書須送達之規定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滯欠稅款案件

函釋全文

主旨: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使用牌照稅開徵繳款書須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但該修正條文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之滯欠稅款案件。說明:二、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法律」,係指據以裁處之實體法律而言,即據以裁處之法律有變更時,應依本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予以適用法律,是本部85/10/09台財稅第851919465號函釋,以本法第48條之3僅適用於違章處罰之案件,而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規定修正者,為繳款書送達方式之變更,尚非據以裁處罰鍰之法律變更,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範範圍未相符合。故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修正前,已經依行為時法律認定為有逾繳納期間繳稅之事實者,亦無由因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修正,而依稅捐稽徵法48條之3規定重新認定為未逾繳納期限。三、次查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雖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予送達之規定,惟同法第25條逾繳納期間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仍然維持,而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修正前已成立逾繳納期間繳稅之行為者,應不能重新認定為未逾繳納期限,從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對其加徵滯納金,於法尚無不合。(財政部88/04/27台財稅第88191173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八十八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牌照稅繳款書須送達之規定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滯欠稅款案件由財政部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7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