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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不得列為和解債權滯納利息則可
要旨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不得列為和解債權滯納利息則可
函釋全文
主旨:營利事業依破產法規定,在商會和解程序中,其為行政罰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不得列為和解債權。至教育捐及因滯納而發生之利息則得列為和解債權。說明:二、營利事業向商會聲請和解,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前經本部78/06/06台財稅第780179619號函釋在案,關於罰鍰之範圍,依據前司法行政部58/07/04台五八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釋意旨,乃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稅法中所稱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均屬之;至教育捐(教育經費)及滯納利息如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應列為和解債權,因教育捐係依據舊有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一條及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就省稅及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隨同本稅徵收,其本質與所附之租稅雖有不同,惟仍屬政府應徵收之款項;又滯納以後發生之利息,非屬罰鍰性質。(編者註:自八十八年度起房屋稅及娛樂稅不再附加教育捐)(財政部78/09/01台財稅第78023133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