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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稽徵文書得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以為送達
要旨
稽徵文書得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以為送達
函釋全文
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惟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前,本部88/03/08台財稅第881903822號函認為,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基於相同法理,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三、至於為送達遭拒絕收領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另訂有寄存送達規定,且該寄存送達規定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規定不同,尚不得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送達。(財政部90/03/12台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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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