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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

要旨

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核定為判例者不得驟以判例援用

函釋全文

一、據本廳賦稅法令研究審查委員會秘書組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賦研字第○○三二號呈:「查本會彙編賦稅法令大全,行政法院判決判例亦在搜羅之列,均就總統府公報及省府公報擷取,惟查公報刊出之判決是否均可視為判例適用,如不作判例適用,則判例應如何確定,特電准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54)台院文字第三二五三號函復略以:『本院判例以呈奉核定者為限,五十一年以後判例要旨現正著手編輯中,至登載總統府公報之本院判決,行政官署自可作為行政處分裁量之參考,惟不得視為判例。』是判決與判例既有不同,未便任意援用,而目前各稅務機關於處理稅務案件時,往往將行政法院判決視為判例,據以引用,容有誤會。據將上稱行政法院復函轉飭各稽徵機關遵辦,並刊登公報。經本會第三次審查會議議決:『通過』紀錄在卷。」二、查行政法院之判決,雖可供行政官署作為行政處分裁量時之參考,但在未核定為判例前,仍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以往各稅務機關於處理案件時,往往將行政法院判決視為判例引用,核有錯誤,嗣後關於此種情形應切實依照上開釋示辦理。(台灣省財政廳55.1.11.財稅法字第九一三一八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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