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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破產宣告後繼續營業有關負責人登記及欠稅處理釋疑

要旨

破產宣告後繼續營業有關負責人登記及欠稅處理釋疑

函釋全文

二、茲分別核示於後:  (一)破產管理人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負責依法繳納其營業行為之一切稅捐,該××舞廳宣告破產後,其公司組織雖仍視為存續;但所有宣告破產以前之欠稅,係屬破產債權,依法仍應依照破產程序參與債權分配。本案破產管理人所請領用娛樂票券繼續營業,應予照准。  (二)依破產法第一四八條之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始得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本案××舞廳宣告破產後,因無財產可供分配,仍依破產法第一二○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議決由破產管理人繼續破產人之營業,以期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是其清理破產債權方式,既非以拍賣財團之財產為之,自無破產法第一四八條之適用;惟其繼續營業,亦非得無止境,應於破產債權全部受償時,即由該處提請債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  (三)破產管理人繼續破產人之營業,其繼續營業方式,法無限制之規定,倘債權人會議議決與第三人訂約合作經營,認為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其債權人(包括該稅捐稽徵處在內),自可依破產法第一二四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禁止。 三、該××舞廳宣告破產後,既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決定繼續破產人之營業,並由台北市政府轉令破產管理人,如期繳清許可年費後,准予換發新證各在案。其繼續營業之負責人,自為破產管理人,而非破產人;但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換發新證後,准其復業。(台灣省財政廳54.1.4.財稅二字第六二一二二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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