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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重整得免辦變更登記
要旨
公司重整得免辦變更登記
函釋全文
查公司之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前經本部以56.12.18.台財稅發第一二九一三號令釋示有案。公司重整,其法人主體既仍繼續存在,來呈所擬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應由重整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重整開始登記,准免辦理變更登記一節,經核尚無不合,應准照辦。(財政部57.10.4.台財稅發第一二二八一號令) 附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56.12.21.建一字第六七八二號函轉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五六)商字第三○九八六號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副本 查公司聲請重整,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僅由法院依公司法第二九二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原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監察人,依同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規定,雖應停止職權,並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惟此時重整人與重整公司之關係,乃基於法律規定之特別關係,並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毋庸辦理變更登記,應俟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後,並經重整人依照公司法第三一○條規定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重整開始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節,應由財稅機關自行酌定。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