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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重整前後所發生欠稅之處理

要旨

公司重整前後所發生欠稅之處理

函釋全文

公司在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雖係依公法而發生之義務,但在其執行重整計畫之過程中,仍與一般基於私法而發生之債務同受清償。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公司在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如在重整裁定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尚須中止執行,其在重整裁定後,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待言。此種所欠之稅款,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停業之處分,雖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自由裁量而逕行為之;但為求配合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公司免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或破產,自不宜作此種停業之裁量。至公司在裁定重整後至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時所應納之稅款,如未按期繳納,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自可俟所定重整計畫完成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院57.12.28.台財字第一○二六三號令、財政部58.1.21.台財稅發第七一七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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