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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即聲報清算終結者不生清算終結效果
要旨
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即聲報清算終結者不生清算終結效果
函釋全文
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財政部80.3.27.台財稅第七九○三八三九七四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納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