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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義處罰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義處罰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準用稅捐之規定,故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罰鍰,亦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負擔。惟對該項罰鍰,可否以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義送罰乙節,經本部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並經法務部轉致司法院秘書長惠示卓見,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各稽徵機關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部分,可以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義送罰。(編者註:現行法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財政部70.10.8.台財稅第三八五○八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納稅義務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義處罰由財政部發布,要旨: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義處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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