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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義處罰
要旨
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義處罰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準用稅捐之規定,故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罰鍰,亦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負擔。惟對該項罰鍰,可否以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義送罰乙節,經本部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並經法務部轉致司法院秘書長惠示卓見,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各稽徵機關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部分,可以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義送罰。(編者註:現行法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財政部70.10.8.台財稅第三八五○八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納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