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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包括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
要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包括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
函釋全文
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依上開規定,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又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除向納稅義務人為送達外,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從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包括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本案××市××股份有限公司因擅自他遷不明,致該公司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無從送達,××市稅捐稽徵處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即予以公示送達,應有未洽。(財政部75.10.2.台財稅第七五五九四三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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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