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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罰鍰裁定經高院撤銷發回者其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要旨
罰鍰裁定經高院撤銷發回者其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函釋全文
主旨:稽徵機關依據地方法院裁定就受處分人財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經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地方法院者,於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前,原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係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要件,而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依本部65.12.31.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編者註:請參閱第二十四條第四3則)釋,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受處分人欠繳罰鍰,稽徵機關固可依上述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稽徵機關依據地方法院裁定就受處分人財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於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者,在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前,原裁定已不存在,受處分人即尚無欠繳罰鍰情事。三、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假扣押,亦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為要件,故稽徵機關依據地方法院裁定就受處分人財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於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者,在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前,稽徵機關除應依前述將原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外,亦不得依本部66.4.14.台財稅第三二三七五號函(編者註:請參閱第二十四條第二4則)規定實施假扣押。(財政部82.12.8.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三六九八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27 款類次:1 章節:第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