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破產宣告後其應納稅捐應在債權登記期間發單或核估
要旨
破產宣告後其應納稅捐應在債權登記期間發單或核估
函釋全文
根據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規定,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發生在破產宣告前,而在宣告破產後所開徵者不能視為財團費用。今後凡遇有破產案件,其應納稅捐應在債權登記期間發單課徵或提前核估俾登記為破產債權,參與分配。(財政部59.10.6.台財稅第二七七四九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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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