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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延期或分期繳納准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週內申請
要旨
延期或分期繳納准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週內申請
函釋全文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捐,如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者,應即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應不發生應否加徵滯納金問題。三、至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發生之日期,如適為稅捐繳納期限屆滿之時,為顧慮納稅義務人難於及時申請,准予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一週內申請。(財政部66.3.16.台財稅第三一七六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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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