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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法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未予核定減免經異議者得追溯五年減免退稅
要旨
依法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未予核定減免經異議者得追溯五年減免退稅
函釋全文
主旨: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法第二十八條及本部71.4.6.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說明:查本部71.4.6.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因自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增訂該條文發布生效後,至上開部函發布時止,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致未予以明文規範。茲該規則修正發布已逾十年,於適用上開部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時,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財政部80.1.31.台財稅第八○○六六○二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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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20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