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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鑑定人非屬司法機關應非提供課稅資料之對象
要旨
鑑定人非屬司法機關應非提供課稅資料之對象
函釋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對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等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司法機關依本部(65)台財稅第三八二九八號函(編者註:請參閱第三十三條第1則)釋,固屬可適用該條第一項第五款「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之規定辦理;惟貴會依法院函請鑑定公司股份投資額時,僅具有鑑定人之身分,並非司法機關,核與上開稅法規定不合,亦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財政部75.6.5.台財稅第七五二四八五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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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