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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為復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另行處分者不受原行政法院判決拘束
要旨
重為復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另行處分者不受原行政法院判決拘束
函釋全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是被告機關就「該事件」,於行政法院判決範圍內,仍應受其拘束。惟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三十五號著有下述判例「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編者註:本判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部分違憲)是以行政機關於撤銷重核中,若本於職權調查結果,另行發現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證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仍得為與前被撤銷相同之決定。(財政部74.5.20.台財稅第一六二六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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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