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訴願法有關人民聲請案件及法定期限之核示
要旨
訴願法有關人民聲請案件及法定期限之核示
函釋全文
查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所稱「依法聲請之案件」,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此就該項中「應作為而不作為」一語,與同條第一項釋明行政處分乃「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照以觀,甚為明顯。故人民僅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內容有疑義,而聲請核釋,乃請求就原已存在之行政處分,為觀念上之意思表示,而非另為處分,不屬於該項規定所稱「人民聲請案件」之範圍。又該項規定所稱「法定期限內」,乃指人民據以向機關為某種聲請之法令本身或該機關自行規定對該項聲請事件應為處分(包括積極之核准處分,與消極之拒絕處分)之期間而言。如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四條(編者註:現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以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行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之期間等。此項期間,概以機關收受人民聲請書(表)之日起計算,如人民係向上級機關聲請,而由該上級機關交由下級機關核辦者,應自該下級機關收到之日起算。(行政院60.6.3.台訴字第五○一一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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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行政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