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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增加退稅部分亦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要旨
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增加退稅部分亦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函釋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貴局初查核定應退稅額為一○、七五六、一七六元,該公司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確定應再退還稅額一八、四二三、○二五元,其退還稅額雖非補徵稅款,惟係溢繳而退還者,原處分退還之金額,既經行政救濟確定應予增加退還,則該增加退還部分,應自貴局初查退還稅額一○、七五六、一七六元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按日計息一併退還。(財政部74.4.21.台財稅第一四八一九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