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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查封不動產後應通知稽徵機關參與分配
要旨
查封不動產後應通知稽徵機關參與分配
函釋全文
主旨:准司法行政部函台灣高等法院抄致本部副本,為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如各地政事務所依照台灣地區土地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函復執行法院辦畢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已將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者,各法院可不必於命鑑定人鑑估價格時,以副本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否則仍應照本部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台(64)函民字第○四七二二號函之規定辦理。說明:一、本件根據司法行政部台(64)函民○九二六○號函副本辦理。二、茲抄送司法行政部(64)函民字第○四七二二號函影本一份。(財政部64.11.18.台財稅第三八一五七號函) 附件: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台(64)函民字第○四七二二號函 主旨:各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於查封債務人不動產後,依法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時,應以副本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便就債務人欠繳之稅捐,於法定期間前聲明參與分配。說明:一、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對於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間已有限制規定,為免國庫收入受損,各法院查封債務人不動產後,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時,應以副本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便其就債務人所欠稅捐,能於前開法條所定期間前聲明參與分配。逾期參與分配者,仍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土地增值稅之扣繳,應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章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