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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撤回執行之規定不包括法院裁定之罰鍰
要旨
撤回執行之規定不包括法院裁定之罰鍰
函釋全文
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66)函參字第○二六三五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所列之『罰鍰』,得準用同法第四十條撤回之規定者,不包括違章案件經法院裁定之罰鍰在內」乙案,本部同意辦理。(財政部66.5.6.台財稅第三二九六七號函) 附件: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66)函參字第○二六三五號函 主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所列之「罰鍰」,得準用同法第四十條撤回之規定者,不包括違章案件由法院裁定罰鍰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所列之「罰鍰」得準用同法第四十條撤回規定者,係指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編者註:罰鍰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而言(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案件是)。至於由法院裁定罰鍰(確定)後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揆諸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其裁定於確定後既無更正或其他救濟辦法(參見本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台(63)函參字第○四二五四號函),自不宜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撤回之規定。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