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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複裁罰時在後之裁定免執行
要旨
重複裁罰時在後之裁定免執行
函釋全文
關於財務罰鍰案件,法院重複裁罰(同前註),而受裁定人又逾抗告期間,致前後兩裁定並存時,准如所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意旨,對於在後之裁定得免予執行,以昭公允。(行政院68.10.4.台財第九八九五號函) 附件:司法行政部台(68)函刑字第○八六二八號函 主旨:對於稅捐稽徵機關重複移送法院裁定不當之罰鍰,得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免予執行。說明: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地方法院就其違反所得稅法案件,重複裁定,向本部申請救濟前來,經函據台灣高等法院查復,略以:「本案由於稅捐機關重複移送,致台北地方法院承辦推事裁定重複。依該院意見,擬就不當部分,免予執行。惟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四項)規定:稽徵機關移送之裁罰案件,由法院裁定後,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時,法院即應強制執行,是裁罰案件確定後,似已無法免予執行。然就情理言,此項裁罰,既係由於稽徵機關及法院之錯誤所造成,如必以此錯誤之裁定,向無辜之受處分人實施強制執行,顯失公平,且有損於政府之威信。」等語。並附有關資料到部。五、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第四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此二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救濟稅捐稽徵及移送執行之不當,依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並為罰鍰所準用。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雖係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執行不當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之法院依法應依職權執行者不同。惟本件之裁罰不當,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處理不當所造成,於其執行後,再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徒滋困擾,反不如不執行之較為妥適,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之意旨,為求公平,本件裁罰不當之四四、三○七元部分,似以免予執行為宜。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