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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三3機關團體之業務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章程及業務性質而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8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十三3機關團體之業務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章程及業務性質而定

函釋全文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編者註:現行第2條第1項)第4款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又文教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僅以其財產出租收取租金而非以出租為業者,應不視為係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但是否已構成以出租為業,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三、依規定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再接受捐款者,該捐款仍屬前項適用標準第2條第8款所稱經常性收入(編者註:現為其他各項收入),但依其章程規定,限於以其基金之孳息用於其創設目的之支出,再接受捐款部分如作為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得認屬其基金之增加,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財政部68/10/09台財稅第3711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 款類次:13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十三3機關團體之業務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章程及業務性質而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68 年 10 月 09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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