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三12機關團體租賃房屋支付之押金適用支出比例疑義
要旨
十三12機關團體租賃房屋支付之押金適用支出比例疑義
函釋全文
主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租賃房屋所支付之押金,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80%(編者註:現為60%)支出比例適用疑義。說明:二、主旨所稱機關團體為其創設目的之活動需要,租賃房屋所支付之押金,於租約期滿可以收回,係屬存出保證金性質,不得列為支付年度之支出。惟因該押金於租約期滿收回前確實無法動支運用,機關團體如於支付年度因未加計該筆押金,致未能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支出比例時,可依同條項款但書規定,報由主管機關查明函請本部同意不受限制(編者註:現為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惟該筆押金於租約期滿收回時,為促使機關團體確實將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稽徵機關於依上開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應將該筆押金併入收回年度之收入項下計算,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財政部85/01/31台財稅第85189347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2 款類次:13 章節:第一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