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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六9納稅義務人國民住宅併同公有之共有設施部分出售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十六9納稅義務人國民住宅併同公有之共有設施部分出售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97年購入國民住宅社區之房屋、土地,嗣於104年9月依住宅法第51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取得該社區原登記為公有之共有設施部分,並於105年1月1日以後併同上開房屋、土地出售,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疑義。說明:二、依10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住宅法第51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第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以下簡稱共有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該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該共有設施權利範圍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隨同移轉。三、該共有設施部分如於購入房屋、土地時,業納入所負擔之國民住宅售價,惟因法令更迭及更名作業遭遇困難遲至104年始更名登記取得者,該共有設施取得日之認定,得以原購入之房屋、土地之取得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賦稅署105/10/18臺稅所得字第105045844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9 款類次:16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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