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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及投資人之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5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及投資人之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及投資人之課稅規定如下:(二)關於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之課稅問題:1.營利事業將持有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票時,係屬同類資產之交換,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規定,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公司債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股票之成本入帳,尚無認列損益之問題,發行公司亦不得認列轉換損益。(編者註: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之案件適用之)2.個人將持有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票時,其出售公司債之成交價額為換入股票之時價,持有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如有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三)關於利息補償金之課稅問題:投資人持有國內發行公司募集之國內轉換公司債或海外轉換公司債,其取得發行公司支付之利息補償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債券持有人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依法申報納稅。(四)關於海外轉換公司債是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1.投資人買賣國內企業在海外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減除。2.發行人提前買回在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12/19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及投資人之課稅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發布,要旨:5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及投資人之課稅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