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設定質權股票所生之股利應為股東之所得
要旨
7設定質權股票所生之股利應為股東之所得
函釋全文
設定質權之股票所生之股利,應依民法第908條及889條,於質權契約無另有訂定(編者註:已修正為約定)時,應為質權人收取;但依同法第890條第2項,質權人於收取股利時應先抵充收取股利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該項股利之受益者仍為股東即出質人,故股東應為該項股利之所得人。(財政部64/08/20台財稅第3604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