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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合夥事業經查獲變更負責人前有違章情事仍就合夥組織補稅處罰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合夥事業經查獲變更負責人前有違章情事仍就合夥組織補稅處罰

函釋全文

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故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始查獲變更前有漏報銷貨收入涉嫌違章情事,其處罰及補稅(編者註:申報98年度至103年度及107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104年度至106年度應計算及繳納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對象仍為該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財政部92/11/17台財稅字第092045537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合夥事業經查獲變更負責人前有違章情事仍就合夥組織補稅處罰由財政部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發布,要旨:合夥事業經查獲變更負責人前有違章情事仍就合夥組織補稅處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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