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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合夥事業經查獲變更負責人前有違章情事仍就合夥組織補稅處罰
要旨
合夥事業經查獲變更負責人前有違章情事仍就合夥組織補稅處罰
函釋全文
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故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始查獲變更前有漏報銷貨收入涉嫌違章情事,其處罰及補稅(編者註:申報98年度至103年度及107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104年度至106年度應計算及繳納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對象仍為該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財政部92/11/17台財稅字第092045537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