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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一3外國投資機構在境內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因展期結算取得之收益屬其他所得

會議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十一3外國投資機構在境內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因展期結算取得之收益屬其他所得

函釋全文

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編者註:現為外國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其經許可匯入之投資本金,如兌換為新臺幣者,其投資國內證券所產生之收益,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至其申請匯出該新臺幣本金時,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與銀行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其申請展期時,如銀行已就約定到期日當日之市場匯率與約定匯率進行結算並支付差額,再以約定到期日當日之市場匯率為基礎重新訂定展期契約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因契約展期結算所取得之收益,既已實現,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0/11/01台財稅字第090045630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 款類次:11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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