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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一5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費用應課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十一5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費用應課稅

函釋全文

主旨:國內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說明:一、國內發行人基於海外籌資之需求,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分別與境外之承銷商及存託機構簽訂承銷契約及存託契約,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有價證券。以海外存託憑證為例,前開國外主辦承銷商提供之服務範圍,除規劃與執行存託憑證發行流程之外,尚涵蓋發行當地之申請作業、輔導、送件、與主管機關之聯繫及承銷海外存託憑證等;存託機構則係於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證以表彰保管機構所保管之股票,並將存託憑證交付承銷商委託其銷售。依此,國外主辦承銷商及存託機構辦理海外存託憑證之承銷、發行等業務,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究其服務內容,係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編者註: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應依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應依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二、實務上,國內發行公司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資金,係由國外承銷商將其受託募集之資金,扣除應支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以淨額匯回國內發行公司。參照本部74年5月4日台財稅第15527號函之規定,某企業原應給付日本甲公司之企業管理服務費,改由其與香港聯屬公司之「聯屬公司往來」科目沖轉給付,再由香港聯屬公司給付予日本甲公司,揆其性質核屬轉帳給付,應由國內企業依規定扣繳稅款。上述承銷費用自應收取之募集資金中「扣除」的付款方式,實已符合前開轉帳給付之規定,故國內發行公司應在國外承銷商匯撥募集資金當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財政部93/05/18台財稅字第093045169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5 款類次:11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十一5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費用應課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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