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經登記立案之業餘或職業演藝團體屬營利事業
要旨
3經登記立案之業餘或職業演藝團體屬營利事業
函釋全文
一、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編者註:107年2月7日刪除)規定辦理。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財政部92/06/02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