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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公益性演藝團體依公益團體免稅標準徵免所得稅

會議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4公益性演藝團體依公益團體免稅標準徵免所得稅

函釋全文

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已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編者註:現為文化部)92年10月24日文參字第0923125735號函所訂「甲縣(市)政府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參考本)」規定,訂定其演藝團體自治法規,且於法規內明確規範演藝團體成立之公益目的(包括明定盈餘不得分配、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等),其轄內演藝團體已依該法規換發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者,可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不適用本部92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之規定。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財政部94/09/09台財稅字第094045673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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