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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10依抵押登記資料查核利息所得時對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應覈實課稅
要旨
四10依抵押登記資料查核利息所得時對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應覈實課稅
函釋全文
私人間抵押貸款之利息所得,稅捐稽徵機關係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課徵綜合所得稅,行政法院亦以私人借貸非公司行號可比,其無支付利息之帳冊可稽,無法適用收付實現原則,當憑其設定登記之約定利率計息而予維持。茲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以民法第205條規定,認債權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並無請求權(編者註:現為無效),則稽徵機關就債權人之抵押貸款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除經查得積極證據足證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外,自不能僅憑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認該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已實現之利息所得,併課債權人之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0/05/13台財稅第3380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貨物稅條例/一一三年版、貨物稅條例/一百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九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五年版、貨物稅條例/九十一年版、貨物稅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0 款類次:4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