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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12執行中對優先債權之利息聲請撤回致未受償時不課所得稅
要旨
四12執行中對優先債權之利息聲請撤回致未受償時不課所得稅
函釋全文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惟納稅義務人在優先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其債權求償之利息及不足之本金,僅係載明撤回而非拋棄或免除,依法尚可循普通債權再訴請執行,核與上開課稅要件不符,自不宜課徵贈與稅。至於其僅受償部分本金,而聲明撤回利息及不足受償本金之執行,除有反證外,當可認屬尚未取得利息,應俟該利息實現年度再核課其所得稅。(財政部72/12/05台財稅第3862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2 款類次:4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