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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30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人確已將該押金運用所生之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五30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人確已將該押金運用所生之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函釋全文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01/12/06台財稅字第101046363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0 款類次:5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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