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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7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中小企業及個人之智慧財產權緩課所得稅釋疑
要旨
七17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中小企業及個人之智慧財產權緩課所得稅釋疑
函釋全文
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編者註:以下簡稱本條文)第1項至第3項「所得之計算及其屬性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乙節:(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本部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嗣股票轉讓時,其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此為技術作價入股核課所得稅之原則性規定。(二)中小企業或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依本條文第3項規定,係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前開規定係為鼓勵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與應用,爰將此類智慧財產權作價取得新發行股票之課稅及繳稅時點,均延緩至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其所得之計算,應依「時價」扣除取得新發行股票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金額認定,至其所得屬性為讓與智慧財產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三、有關「讓與之界定」乙節,按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考量智慧財產權受讓方式多樣化,包含讓與、授權或繼承等態樣,且各行為態樣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基於條文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本條文第1項及第2項所稱「讓與」,尚不包括「授權」。(財政部104/02/25台財稅字第103002074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7 款類次:7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